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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阶段达成的重整协议性文件的适用性及其效力探析|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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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0 17: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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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预重整机制越来越得到理论界的关注和实务界的运用,其整合庭外重组及司法重整的优势也得到了更多的发挥和显现。除了包含已形成重整方案或重组方案在内的预重整工作报告之外,预重整阶段形成的相关协议性文件也成为了多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裁定是否正式受理重整申请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前提条件。笔者注意到,自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均未对正式重整阶段形成的协议、协议性文件及重整投资人有所提及。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中却专门明确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问题,实质可理解为是对预重整协议效力的规定。此外,在此前被视为地方法院实务标杆的2013年浙江省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2019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以及2019年《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中均对预重整期间作出的同意意见或承诺的效力和约束力有相应的规定。


由此可见,无论是出于未来最高院司法指导意见趋向,还是基于地方法院以往工作实践,预重整阶段形成的协议性文件对于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而言,已经成为其不可或缺的核心文件,且在某种程度上,其受关注度业已超越了正式司法重整阶段形成的重整协议性文件。鉴于此,本文拟从预重整协议性文件的形式及效力、主要内容以及部分注意事项等若干方面,提出相关想法和建议,供读者参考。

一、预重整协议性文件的形式

由于没有统一的规范,以往工作实践中出现的预重整协议性文件的形式可谓五花八门,有意向投资人单方出具的参与重整意向书或承诺函,有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下形成的企业重组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有战略投资人、债务人或出资人等共同达成的预重整工作备忘录等,其条款性质、内容严谨性和效力界定等方面都难以把握。同时,各个地方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预重整相关文件的认定表述也不尽一致,如深圳市中院为“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债权人、出资人作出的同意意见”(援引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浙江省高院为“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做的不可翻悔的承诺”(援引于浙江省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九条第二款),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项第22条则是以“重组方案”来表述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的文件。


笔者认为,如《九民会议纪要》第115条所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该条规定中明确以“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作为预重整文件效力的判定要件,应可作为今后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指南。基于此,为尽可能确保预重整文件的司法认可程度,建议着重关注和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a) 预重整协议性文件表现形式应以“协议”为准,可以是合作协议、框架协议、重组协议、重整协议等,尽量避免采用约束力及法律效力受限或界定不清的意向书、备忘录等形式;


(b) 协议当事方至少应包括债务人,以及全部或部分债权人,且为了切实保障后续正式重整工作的实质性推进,协议当事方应进一步包括投资人以及与协议事项密切相关的出资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这些协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债务人和相关各方分别达成,但应注意避免彼此之间出现相互矛盾或不一致;


(c) 协议在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已经前述协议当事方达成,且有关债权人已明确对该协议的同意”,故协议至少已获债务人、有关债权人及以及与协议事项密切相关的出资人、战略投资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正式签章认可。

当然,除了预重整协议之外,根据案件特点及推进预重整阶段及后续正式重整阶段工作的需要,其他形式的预重整文件仍有其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如对于预重整阶段招募意向投资人来讲,意向投资人单方出具的参与重整意向书或承诺函仍将作为关键参选文件或报名材料,其中内容可包含意向投资人的基本情况介绍、明确的投资意向、资金实力、资金来源的计划以及投资后的基本经营方案等;再如对于证监会等依职权监管及审核的上市公司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而言,在当地政府主导下作出的企业重组工作协调会议纪要及基于该等纪要进一步形成的官方文件是寻求前述业务专管部门行政支持的重要手段,也是落实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有效衔接的关键步骤,2011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就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破产重整向中国证监会发商请函[1],就是这方面的典例。

二、预重整协议性文件的效力

从以往业务实践来看,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正式重整阶段形成的重整协议文件通常会明确“协议自各方签章之日起成立,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生效”。但对于预重整协议,因其客观上形成于正式破产程序之外,故除了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这一项生效条件之外,一般情况下还应考虑是否还需同时具备以下各项前提条件:

(a) 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


(b) 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标准,有关债权人已经对预重整协议中核心条款所涉及的(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且获得通过;


(c)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对于预重整阶段形成的本协议与重整阶段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一致不存在任何异议,或者在出现异议的情况下,经法院依法裁定异议不成立,但协议各方就内容调整另有约定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除外;并且,预重整方案在表决前不存在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情形,债务人的相关情况未在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招致权利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主张重新表决的重大变化;


(d)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取得必要的行政许可。通常是针对上市公司重整案件,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重整安排一旦达到现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构成条件,须经由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并购重组委按照规定的投票表决方式提出审核意见,资产重组的效力经过证监会的事后行政许可后方可全面生效[2]

从协议性质上而言,预重整协议兼具远期合约和附条件、附期限协议的要素和特点。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由管理人履行接管和决定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尽管一些地方法院基于有利于破产重整工作的开展和保护债务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原则,以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直接指定的形式明确由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继续担任正式重整阶段的管理人,但此项做法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因客观上也不能排除预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因有悖于“角色利益不得冲突原则”等情况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可能性,从而重新指定管理人。另外,受制于破产企业情况的复杂性,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往往不尽充分,但债权人的表决结果一定是与信息的充分披露密不可分,由此极易引发争议。由于预重整协议在多数情况下是由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达成,姑且暂不考虑其他可能发生的障碍或问题,仅仅前述两种情况就会对预重整协议的效力认定带来极大的挑战。对此,本文尝试从以下几个角度,逐项指出实践中易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可供参考的观点和建议。

1. 在预重整阶段尽可能完善和完备预重整方案表决所必需的信息披露。

预重整源自于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英国家的实践。在信息披露方面,美英两国构建了极为完善的制度体系,其中美国以“充分信息”作为中心要旨,英国则是以公开调查作为核心内容,其中最典型的方式就是强制性的公开质询制度;其他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均在其破产法中设定了具体详尽的条款,形成系统化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则专门明确了重整计划表决前的信息披露说明所需列入的最低限度信息[3]。之所以世界各国都如此强调信息披露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是源于重整企业往往存在大量材料缺失、财务及经营等严重不规范情形,且实践中能够给予到有意愿的投资人开展尽职调查的时间和条件也十分有限。若无法确保所披露信息的完整、准确及合法,那么基于此所形成的的任何预重整协议就不足以确立其合理性和公平性。


并且,我们注意到,为了加强和提升重整案件质量,国内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也引入了国外有关破产信息披露实现方式的一些成熟理念。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项第15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以及国内各个省级高院出台的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指引、维稳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中等均对法院在审查破产重整申请时召集举行对重整案件的听证调查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旨在判断重整挽救价值、确定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是否具备重整可行性。如若预重整阶段的信息披露工作安排不够细致和充分,那么在听证过程中就会受到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有意愿的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政府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质疑和反对,从而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申请的预期受理。


当然,我们理解在预重整阶段,要做到信息披露的面面俱到确实存在着相当的难度。然而,即便如此,因为直接关乎到重整的实施意义,对于可能实质性影响到未来重整计划(草案)得以全面落实的各类相关信息,必须给予最大限度地充分披露。关于这方面的信息内容和范围,建议可参照2019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相关规定为基础进行择定,根据该工作指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全面披露内容应当包括重整方案表决所必要的全部信息,如导致破产申请的事件、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重大不确定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整计划草案重大风险等。


另外,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考虑到从预重整协议签订后至向意向投资方实际交接应有至少数个月的过渡期间,对于此期间内所发生的资产折损、业务及经营变化是上述信息披露无法涵涉到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对此,我们建议在预重整协议中设置相应的过渡期间适应条款,只要前述折损或变化在各方约定的幅度范围内,且未造成各方的重大利益失衡,均视为各方不会向另一方做出权利主张的合理情形,但若超出前述幅度范围,则各方可通过价款折抵或另行协议等折中方式予以解决。

2. 重整申请受理后,及时取得重整管理人对预重整协议的追认。

通常情况下,预重整协议的核心条款关涉到对债务人资产及出资人所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处置。一方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明确赋予了重整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正式重整开始后的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将由管理人依法接管,故此,取得管理人的追认是预重整协议确立其效力的首要前提。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情况同样适用于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继续担任司法重整管理人的情况。这是考虑到:(a)各地实践中,预重整管理人获任渠道不一,有些是债务人及关联方直接聘请,有些是政府参照管理人指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指定(如温州市人民政府《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温政办函〔2018〕41号)第二项第(六)条),有些则是经由法院选定或指定(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条,《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三十二条),名不正言不顺,且(2)该等管理人在预重整实施中更多是担当重组引导人、协调人或专业咨询者的角色,并非依法定职权行事。一旦进入到重整程序并被法院确定为管理人,其身份、地位和职责等均发生了质的变化,所以此类管理人的追认仍然是必须且必要的。

3. 在基于预重整协议等所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报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着重加强和各方沟通协调,进行必要的调整,确保重整计划顺利通过表决并经法院裁定批准。

如前文所述,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是确认预重整协议法律效力的最为关键的生效要件。所以,为了确保顺利取得该等批准,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须加强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全力实现预重整协议和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一致”。同时,基于前述沟通协调的情况,管理人应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进行预判,并及时向法院报告,通过法院开展与政府部门及行业组织的进一步协调,尝试在表决开始前解决影响重整成功的困难和问题,期以最大化实现预重整协议目标。


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对于在预重整过程中通过预重整协议性文件确立的债权人或投资人已作出的承诺,债权人或投资人在重整阶段又提出撤销或调整的,若该等承诺属于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情形的,管理人应坚持明确其相关条款的效力,必要时对债权人或投资人采取《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即禁反言原则)加以约制;但若调整该等承诺对债务人利益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或者以同意撤销该等承诺为代价可换来债权人或投资人对债务人作出更加有利的承诺和保证条件的,则可通过在预重整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新签订专项协议等尽量不影响原协议效力的适当方式予以落实,并将包含此项变化在内的重整计划(草案)相关部分及时报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

三、预重整协议性文件的内容

相较于未经预重整程序直接进入司法重整后所形成的的重整协议文件而言,在破产程序以外所形成的预重整协议的条款内容应可更具体、更广泛、更灵活且更具可操作性。区分预重整的不同情况,以下一些条项可以考虑被设置在预重整协议中。

(a) 拟采用的重组重整模式。主要是存续式重整(对应有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或者出售式重整[4],当然为确保灵活性,也可以设置双向选择性条款,如除存续式重整之外,根据未来重整实施的实际情况,各方亦可选择出售式重整模式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b) 债务人的债务总额范围及相关负债的处理。其中须特别明确如有债权人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补充申报,将会形成债务人新的负债的可能性,并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明确相应的处置方案。


(c) 投资人承接的债务人资产范围及对相关资产的一般处理,对部分特殊账目(小金库)及附条件资产(如存在租赁权益)的特定处理。


(d) 投资人的投资计划。如投资人支付/投入投资价款及付款进度,承诺提供借款(偿债款)的渠道、数额和进度,承诺购买债务人拍卖、变卖资产的范围和底价等。


(e) 基准日。包括基准日的确定,过渡期间(包括几个阶段,如从预重整受理日到预重整协议签订日阶段、从预重整协议签订日至实际交接日阶段)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管理权及公司物料的移交,资产交接和经营移交确认书;过渡期间经营性支出和收入、经营盈亏的承受等。


(f) 职工安置。包括负责职工债权的范围和兑现方式,安置费用的支付进度,对债务人员工的后续安排,例如继续接受债务人在岗员工,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对员工进行重新择选后再调整劳动合同等。


(g) 重组经营方案。可着重关注投资人为推进重整工作向债务人注入投资人或其关联实体优质资产或业务及或在一定期限内不会再行向其他方出让其通过重整程序获得的债务人股权等承诺,从而为维持和进一步增强债务人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提供基础。


(h) 履约保证金(尽调保证金、投资保证金等)的缴纳、处置及转换、冲抵或返还条件。


(i) 协议生效条件/投资方可退出重组/重整的特定情形。


(j) 一致行动安排。预重整协议中部分条款的实现可能须有赖于协议方以外其他利害关系方的积极一致行动,例如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特定债权的转让或折让处理等,故需要明确这些利害关系方另行确认与预重整协议相关规定完全一致的协议或作出单方承诺后,预重整协议方可继续实施,否则即构成协议解除或变更条件。


(k) 排他性签约承诺,旨在锁定投资方享有和债务人或出资人等利害关系方就预重整协议项下一系列具体交易协议(详见下文)签约的独家排他权利。

为保证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减少重复协商和谈判环节,在预重整协议的基础上,可先行完成未来实际交割阶段一系列具体交易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制定,作为预重整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这些具体交易文件包括股权/股份转让协议、股份处置协议、增资协议、股权/股份质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资产收购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共益债权融资协议、借款协议、有关担保权行使限制的相关协议等,以适用者为准。

四、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预重整在目前仍处于探索和研究阶段,尚未获得国家级立法层面认可,不属于正式的重整程序。所以,诸如合同解除、债权计息、保全解除、执行中止等破产救济措施并不能当然适用于预重整阶段。


我们注意到,尽管预重整的优势十分明显且已经被广泛认同,但在实务操作中,协商、谈判和落实预重整协议程就如同是和时间赛跑的紧张过程,一刻也不容耽误。例如,一些本来存在重整价值的债务人企业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已经在制定预重整方案,且可保证抵押部分债权的完全受偿,然而,抵押权人在预重整行将成就的关键时刻,仍然坚持依已生效判决主张拍卖或变卖债务人的关键资产,期以从中优先受偿,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这些资产进入到评估拍卖程序后,使本已危如累卵的企业愈加无法自拔,失去了自主挽救的最后一线生机;还有一些债务人企业在预重整经法院或相关政府部门受理后,请求对公司债务停止计息,期以固定负债数额,但法院普遍认为预重整并不属于法定破产程序,故不予采信此类主张,仍判令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这些因素均会极大地增加预重整协议谈判、达成和落实的不确定性,乃至破坏预重整整体工作目标的实现,最终丧失了预重整意义。


鉴于此,一方面,我们希望国家立法层面尽快给予预重整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和程序优先,如在明确不会对债权人、抵押权人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最好可以考虑在关涉担保物权行使等执行中止等方面给出一定的宽限,从而充分发挥预重整救治债务困境企业的独到优势;另一方面,鉴于最高院、国家相关部委及地方政府已表明了对于预重整的积极探索和响应态势,地方法院可以通过创新协同机制,尽早介入企业预重整自救,通过正式致函下级法院或兄弟法院等特定方式,尝试协调相关法院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或经管理人申请对债务人关键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同时,积极响应和落实府院联动破产统一协调机制,广泛征集为落实预重整信息充分披露所必要的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线索及关键人员下落,借助于各部门分工协作,公平保障各方权利,合理解决债务矛盾,以提升预重整的成功率和效率,保障此后重整计划的实施完毕及重整程序的顺利终结;再一方面,鉴于重大不确定因素随时可能出现且债务人往往处于绝对劣势地位地位,对于预重整管理人、债务人以及有意愿的投资人而言,一旦决定实施预重整或参与预重整,必须做好各方面的充分准备,积极协调、沟通和推进,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达成预重整协议,并尽速进入司法程序予以确认。

结  语

2019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委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第四项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并指明该项方案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北京、上海等地相继发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建立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作为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手段和重要意义。为此,我们相信预重整在中国的发展必将有广阔的前景,相关制度和体系也定会得到确立、规范和完善,通过全面发展、强化管理、合理适用,预重整在推动困境企业再生和转型升级方面的优势和作用定能在中国破产司法实务中得到充分地显现和论证。




[1] 2011年8月,辽宁省政府向中国证监会签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商请支持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破产重整有关问题的函》(辽政【2011】182号),其中提及“根据《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精神,为化解上市公司风险,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我省将积极支持金城股份实施破产重整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要求,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需贵会出具意见。特商请贵会对金城股份实施破产重整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等工作给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和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设计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中明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监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安排并购重组委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委出具专家咨询意见。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有效和高效率的破产法的核心条文”第四项“重整”第25条规定,破产法似应规定在披露说明中所需列入的最低限度信息,这可包括与债务人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其中包括资产和负债表以及现金流量表;可能对债务人今后运作造成影响的非财务信息(例如,有一项新的专利);对计划的概述;对债权人按所提出的计划可得到的待遇与预计债权人在清算时的所得进行的比较;债务人的企业能够继续经营和重整可成功的依据;关于批准计划时所适用的表决机制的介绍;关于考虑到计划的影响后已作出充分安排来清偿计划中规定的所有债务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债务人的现金流量预期能够按计划偿付其债务的情况说明。

[4] 从各国理论和实务分析来看,重整模式包括存续式重整、出售式重整和清算式重整等3类,但预重整阶段一般只涵盖到存续式重整和出售式重整。清算式重整主要是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在重整过程中参照破产清算程序得出普通债权清偿率,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对债务人财产优于破产清算的变现分配计划,免除超额部分债务,通过企业保壳达到保留优质无形资产等目的,这些操作通常不会发生在预重整阶段,故在预重整协议的重整模式一般不涉及清算式重整。



 本文作者 

楼琪  律师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公司与商事、房地产、并购与重组、破产清算

qi.lou@mhp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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