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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之——“债务加入”规则|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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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11 16: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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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此前虽无法律条文明确加以规定(仅是法理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裁判文书中均有直接引用该概念进行裁判的情形。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在合同编(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规则,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这一空白。


本文结合实践,拟对“债务加入”问题进行探讨。

一、概念

《民法典》的规定——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实践中裁判文书的表述——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自愿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援引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号判决)

二、裁判依据和规则梳理

1

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2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第5点:“…如借款人父母事后在借款人个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的,属于债的加入,借款人父母应与借款人一并对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父母签字明确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父母的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3

浙江高院《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中合同相对人的识别规则》(浙高法民四〔2013〕9号)第二点:“1、在没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的情况下,供应凭证是审查确定合同相对人的首要证据,…在还款协议书、对账单、欠条上盖章或签名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其为担保人或债的加入人。”

4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3〕462号)第9点:“出租人以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者就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企业对承租人所欠合同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的除外。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同意承担承租人欠付租金等合同债务,或者其存在以自己名义交纳租金、与出租人进行债务对账清算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前述的债务加入。”

5

浙江高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第四点:“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

6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点:“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可溯的条文表述中最早出现“债务加入”概念是2005年江苏高院的规定,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施行,最高院对“债务加入”的司法审判规则必将进一步完善。

三、“债务加入”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

1

债务加入与保证

独立性:

债务加入的发生和存续是独立的,虽然需要存在一个在先的债务,但债务加入方是作为主债务人之一,而非从债务人,形成与原债务并存的债务,且原债务并不免除。保证具有从属性,依赖主债务的成立而成立,随主债务消灭而消灭。

同时性:

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或直接要求第三方在其明确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履行债务。原债务人和第三方在履行债务上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别,也没有保证期间这一除斥期间所限。保证中除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规则区分,另适用现行法律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

2

债务加入与代为履行

请求权独立性:

债务加入中,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代为履行关系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3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

并存性:

债务加入时,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关系,必须与第三人共同担责。债务转移关系中,原债务人不再就已转移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承担任何义务。

便携性:

债务加入时通知债权人后,若其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明确拒绝,即视为接受,而债务的转移必须得到债权人的明示同意。主要考虑债务加入本身是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增强了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与其他三种法律关系相比,债务加入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当是最有利的,这也是《民法典》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显著体现。

四、第三人履行债务后的追偿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的,虽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的追偿权规则,但实践中存在按照不当得利向债务人主张偿还,也有类推适用保证的相关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当然《民法典》颁布后,一系列对应的司法裁判规则会作适当的修改完善和补充,相信这个问题在不久的将来会得到统一。


3、第三人承担债务后不能想当然认为可全部向债务人追偿,法院会结合其参加债务过程中自身获益情况以及与债务的关系综合裁决。

五、“债务加入”的多发领域和目前司法裁判基本规则

搜索法院判决文书,梳理《民法典》颁布之前审判实践中对“债务加入”的认定和裁判规则。(具体如下表)

六、有关法律风险提示

对债权人而言,如果希望加强对债权的保障,可以主动要求或积极接受“债务加入”,需注意以下事项:

1、明确相关表述,避免与一般保证、债务转移发生混淆;


2、第三人需自愿,意思表示明确且无争议。

对第三人而言,鉴于加入债务后即意味着背负债务,需谨慎而为,应当充分注意下列事项:

1、于个人而言,签署类似“保证”还款的文书时需充分评估风险,切勿盲目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所谓的“担保”; 


2、于公司而言,需谨慎审阅、签署类似担保的文书,在风控上加以严格把关;


3、如为他人进行保证(担保)的而非债务加入的,需明确约定“保证”的内容,避免被理解为债务加入;


3、自愿加入原债务的,应充分了解债务人和相关债务的情况;


4、应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承担债务后的追偿问题,尽可能让债务人提供担保;


5、追偿时,应就与债务(债务人)的关系和获益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据。



 本文作者 

施靖波  律师

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

业务专长:公司与商事、民事纠纷、行政法、婚姻家庭法

jingbo.shi@mhplawyer.com

朱平晟  合伙人

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  主任

业务专长:公司与商事、投融资业务、争议解决

zhupingsheng@mhp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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