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既有诸多的相同点,也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两者从法律规定,看似界限清晰,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区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很多的模糊地带,甚至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到底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不同层级的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审判观点。
笔者认为,无论两者罪名在诸多地方存在着不同,但是归要到底就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看法。
二、现行法律规定上两者的界限及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主要有以下三点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目的是通过吸收资金,进行投资(包括对外借贷),并试图赢利后偿还本息,并不具有不想归还本金的想法,通俗来说就是借鸡下蛋的想法;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目的则是主观上并不准备归还本金,将非法募集来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募集资金的手法是如实告知资金所有人,包括具体的用途、期限、总金额,甚至还如实告知资金的风险程度;集资诈骗罪募集资金的手法则是采用诈骗的手法,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于资金募集的用途、期限等都没有如实告知,甚至采用夸大、虚构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侵犯;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除了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侵犯以外,还对资金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是一种侵犯。
具体到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月30日施行,以下简称《意见》)的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施行,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八条:(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从上述《解释》的内容来看,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形:一是不能返还型;二是携款逃匿型;三是其他兜底型。其中以不能返还型为主要情形。
另外,笔者同时注意到,《意见》明确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立法部门主要关注行为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假;二是是否逃,从而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界限,主要有以下的裁判观点。
目的论,即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比如在上海晋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兴领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等集资诈骗案中(日期:2018-04-27,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04刑初47号),法院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应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在上述案件中,根据季健华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魏某某、孙某某、石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债权转让协议》、晋兴公司银行账户及季健华、黄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等在案证据证实,晋兴公司、海兴领惠公司对外宣传的融资项目或系实际控制人王某虚构且融资资金未进入对方公司或融资项目存在收益倒挂且无法实现盈利,公司归还本息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实现,被告单位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季健华身为公司财务总监、副总裁,全面负责公司资金调拨、投资协议盖章及投资人本息兑付等工作,明知公司上述情况,仍然参与被告单位的非法集资并协助王某转移资金,王某携款潜逃,致使集资款4亿余元无法兑付,季健华具有帮助他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此外,本案作为单位非法集资犯罪,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存在不同,根据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例论,即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如果两者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则可认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比如黄勇集资诈骗案(日期:2018-04-13,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06刑初1169号中,一审法院针对被告人黄勇及辩护人提出,黄勇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亦未骗取集资参与人钱款。
经查,被告人黄勇在明知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匮乏、无力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仍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集资款40%用于支付业务团队、业务员高额提成,每月还需向集资参与人支付2%的高额利息回报(合计407万余元),并将其中445万余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占为己有,仅剩少量资金可以投入生产经营,最终导致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集资参与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勇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实践中,律师为当事人进行非法集资辩护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而言,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都会予以否定,认为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理由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逐一分析当事人不具有《解释》第四条中的八条情形。
这类情形较为少见,对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这类情形辩护律师一般会抓住比例到底多少是合理的,而且也会带出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对于“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辩护律师也会找出其他不能返还的理由,比如实际用款人的不还款行为、投资失误、行为人被骗等,都是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正当理由。
辩护律师一般会抓住什么情形属于“肆意”和“挥霍”,从而证明所代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属于“肆意”和“挥霍”,对于“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辩护律师同样会运用上文中的辩护策略,认为是多因一果。
这类情形在实践中也不多见,因为非法集资案件中,由于涉案金额较大,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会携带大额现金出逃。
这类情形在实践中较少见到,这类情形对于控方的证据要求比较高。
这类情形对于司法审计的水平要求比较高,因为即使行为人存在上述行为,如果不主动交代,也很难查证。
对于“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则属于兜底条款,公诉机关和法院在指控、裁判具体案件时,较少运用此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