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转租人为无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一般主体,此时,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仅担任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说,根据《暂行办法》的要求做好合规要求,基本不会有合规风险,因为实施转租赁行为的为一般主体,不受《暂行办法》的规制。
那么需要探讨的问题在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继续充当转租人,或者说是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担任承租人。有一些从业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上述操作存在合规风险,理由是:首先,《暂行办法》第5条中并没有准许融资租赁公司以承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第5条本身也没有肯定性的兜底条款;其次,融资租赁公司担任转租人的回租型转租赁可能违反《暂行办法》第8条中禁止同业拆借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有待商榷的。
虽然从2013年《管理办法》到2020年《暂行办法》,删除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具体形式的表述。但是从银保监会负责人的态度来看,其实这种修订方式是将多种融资租赁形式整合概括而不是否定了以前法规中所列举的多种形式。从《暂行办法》的颁布目的来看,该法规关键的任务就是要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即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将更多精力和资源放在融资租赁业务上,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不能担任转租人,相当于否定了部分传统的融资租赁业务。
通过对比《管理办法》与《暂行办法》可以发现,主要的反对意见其实并不完善。根据前文的论述,转租赁这一业务形式已被整合进融资租赁业务,不再单独列举,那就意味着在没有明确何种转租赁形式是不被准许之前,过往既有实践所创造出的转租赁形式都是被一同整合进融资租赁业务当中。
详细来看,《暂行办法》准许的业务范围删除了《管理办法》中“租赁交易担保”和“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增设了“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显而易见的是,不论前文列举的何种转租赁形式都不属于上述两种被删除的业务,那么从准许业务范围方面看,转租赁业务也并没有被删除或更改。
上述观点主要针对融资租赁公司担任转租人时开展转租赁业务的合规性,对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产生售后回租关系的回租型转租赁,特别是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如何认定、是否合规,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
在银保监会与商务部的过往惩处案例中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中鲜有融资租赁公司之间从事售后回租而被惩罚或引起诉讼的实例,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这种形式的售后回租是合规的。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法律上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物”与“融资”的属性,但在实践中,普遍会认为售后回租的主要目的是融资,毕竟售后回租的租赁物相当于只是从承租人手中到了出租人处流转了一圈又回到承租人手里,但不可否认的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尽管在该段融资租赁关系中,可能对租赁物的使用权没有明显的影响,但是在其他方面,尤其是资产计算、租赁物的处置权利等方面已经根本的变化。所以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之间进行售后回租从法律性质上还是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从《管理办法》禁止从事的业务方面,部分从业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可能构成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进而违反了《暂行办法》,但是在《管理办法》中其实也同样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进行同业拆借,那就意味着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在过去并不构成同业拆借,同样的,在《暂行办法》实施之后也应当不属于拆借的范围。
一般认为《暂行办法》中的“拆借或者变相拆借”的禁止范围大于《管理办法》中“同业拆借”的范围,从而认为回转型转租赁可能构成“变相拆借”。一般观念认为变相拆借的范围相较拆借而言更为广泛,在文义上,变相拆借可以包含各种交易形式的资金融通行为。但笔者认为“变相拆解”实质上也要满足拆借的基本构成要件,换句话说,变相拆借就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拆借”。而拆借,主要是指一种短期贷款业务,出借人在短期内把资金放出,借款人在调剂临时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后,立即按期归还。所以,融资租赁公司之间进行的回租型转租赁会不会构成“变相拆借”,关键是要看实质操作上与“拆借”是否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售后回租和资金拆借的关键在于对于融资租赁关系中“融物”和“融资”双重属性的把控,根据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1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出的要素,即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转让价款是否合理。
第一,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在实为拆借的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仅要求进行资金融通,租赁物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此种情况下容易发生承租人与出租人虚构租赁物之情形。故需对出租人或承租人提交的租赁物发票、所有权属证明文书等证据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因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存在一定的成本和风险因素,在实为拆借的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往往并不真正完成租赁物所有权转移。
第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合理。名为售后回租实为拆借的合同,租金一般为出租人所支付货款加按特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租赁物价值无直接关系。
除了上述三点以外,还需关注买卖合同与租赁物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该要素是对第一点的补充,即不仅需要租赁物的真实存在,还应当与售后回租中的买卖合同(条款)能对应起来。在(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判决中,法院根据合同、发票等与实际租赁物差别巨大,从而认定双方存在虚构租赁物这一事实,进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