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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财富传承的新角色|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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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27 17: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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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民法典》将以前人们口口相谈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做了具体规定、并赋予一定操作权限,恰巧我们最近正在办理一起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相关的新类型案件,结合办案心得写作本文。

一、案例介绍

F老先生是一位老科学家,和妻子S女士一共生育了一儿一女两个孩子,儿子前几年因病去世,孙子小F在外地读大学,女儿F女士因和父母关系不和,常年不来往。


F老先生和妻子均患病,尤其是妻子多年瘫痪在床,日常请保姆照料,两位远亲张三和李四经常会去探望老人,老人生病也经常由他俩负责送医救治。


2019年5月,F老先生自书了一份遗嘱,将自己和妻子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进行了安排,主要内容是:房产给孙子继承,存款中的50%给孙子继承,存款中的25%(约100万元)给张三继承,存款中的25%(约100万元)给李四继承。还约定这份遗嘱在两位老人去世后,由张三和李四执行。然后将遗嘱封存交由张三保管。


F老先生于2020年8月去世,张三和李四操办葬礼,孙子小F和女儿F女士均到场。


S女士目前还在世,但是女儿F女士已经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为母亲的监护人。


之后,张三和李四向小F和F女士提出要继承老先生在遗嘱中说的留给他们的钱款,并且两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直接将老先生账号中的200万元钱款划到了自己的名下。


因各方协商不成,张三和李四起诉到法院,女儿F女士认为这份遗嘱是假的,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得出鉴定结果:遗嘱是老先生写的。


目前此案还在审理中。

本案中被继承人F老先生的遗嘱,虽然已经被认定是他本人所写,但是遗嘱中处分了属于他妻子S女士的财产,这部分遗嘱内容应当是无效的。


由于本文主要讨论的是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问题,因此,将主要针对这部分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二、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意义

其实,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继承法》就有“遗嘱执行人”制度,但是仅在16条一个条文中有这个概念,且没有具体操作规定,导致之前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


“遗产管理人”是这次《民法典》新提出的制度,《民法典》在194条、570条、572条、935条、936条、1145条、1146条、1147条、1148条和1149条等10个条文中都提到了“遗产管理人”这个概念,从选任方式、职责、责任、可获报酬等方面,都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使得自然人遗产的管理和分配,有了较好的法律制度保障。


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将有利于通过非诉讼方式,多元化解决家事纠纷,可以较为私密地解决家庭矛盾,不公开到社会,也给不愿意看到自己去世后子孙为了争家产而闹到满城风云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新途径,特别适用于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遗产金额比较大、遗产类型比较复杂的名人、企业家等。


当然,如果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通过非诉讼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还是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方式来解决遗产纠纷。

三、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关系

(一)根据《民法典》1133条,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是:由订立遗嘱的自然人,在遗嘱中指定。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和之前的《继承法》16条基本一致。

(二)根据《民法典》1145条,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如下:

1、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

2、若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则由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

3、若继承人未推选的,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若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居)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三)两者的关系:

遗嘱执行人即是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不一定是遗嘱执行人。

四、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一)根据《民法典》1147条,继承开始后(也就是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管理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遗产管理人在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后,可通过继承人会议等方式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或应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请求,报告遗产状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包括通过发送律师函、提起或参加诉讼等方式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遗产管理人代为收取被继承人的债权后,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更新遗产清单并告知继承人。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我们注意到,《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有调查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现在人们所拥有的财产不断增多,财产形式也正在发生着重大变化,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房产、车辆、存款、股票和基金、保险,还有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等)股权,支付宝、微信、数字货币等虚拟财产,知识产权以及各种形态的其他投资权益,纷繁多样、层出不穷,有的自然人可能在遗嘱没有完整列明财产,或者在立遗嘱后,财产又发生了变化,未及时更新。


目前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时,继承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支付宝、微信等财产信息。


希望今后,在非诉讼阶段,遗产管理人就有权向银行、房产登记部门、证券登记部门、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各类财产登记部门查询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履行第1147条第1款的职责: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当然,如果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有争议的,可以先行通过诉讼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或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这类诉讼,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也不存在利害冲突的当事人,建议参照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免交诉讼费用,审结期限也较短,有利于尽快确定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行使遗产管理的责任,保护各方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权利。

(二)根据《民法典》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1149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民法典》中并未明确未尽责的遗产管理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性质相当于受托人,应当考量遗产管理人是否获得报酬以及其是否具有专业身份,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损害大小,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情况,来判断当其未完全依法履责时,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


反观笔者上述的案例,张三和李四作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由于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没有及时向继承人公开遗嘱,报告遗产情况,甚至在还未经过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将F老先生账号中的200万元巨额钱款转到自己名下,侵害其他继承人权益,后在法官的告诫下,又将该钱款划转到F老先生的账号中。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这200万元被转移期间的利息损失,继承人可以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民事赔偿。


可见,遗产管理人需要为多方利益综合考虑,应当要具有较强的办事能力、沟通技巧和道德水准,是非常重要的身份,因此需具备中立性和专业性。


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由无利害关系且专业的律师或公证员担任,相比继承人或一般的亲戚朋友担任,更能确保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合法、合规,有利于定分止争。

后 言

正因为我们生活的世界丰富多彩,法律才复杂,如果法律变为数学公式,输入各项代数就能推导出唯一结果,那么我们的世界也将变得单一,我们的生活也将失去一些色彩。

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作为本次《民法典》的亮点,虽然规定的内容还不是很全面、完善,但是毕竟已经有了基础的法律依据,需要我们法律人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再通过各类有效的方式(比如:律协、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案、民主党派的社情民意等)向立法机关反映,在今后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加以不断完善,这也是我们法律人工作的价值和意义所在吧。



 本文作者 

王翌敏  合伙人

婚姻和家事专业委员会 主任

业务专长:家事法律服务、企业法律顾问、经济纠纷

wangym@mhplawyer.com


王俊杰  律师

婚姻与家事专业委员会

业务专长: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劳动人事

wangjunjie@mhp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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