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全国首个“旅客邮轮泳池溺水脑死亡案”在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中国旅客得到外国邮轮公司的巨额赔偿。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遇到赔偿限额难题,而法院判决打破责任限额的结果在航运、旅游、法律界也引起不小的争议。为何?因为我国25年前加入的《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雅典公约》)和颁布的《海商法》、《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国内赔偿规定》)都给予邮轮公司(承运人)较低的赔偿限额,且该些限额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打破。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赔偿限额已严重滞后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现实中人们对邮轮旅游合同条款的订立和人身意外保险的购买不够重视,导致旅客(又称游客)的基本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我国邮轮旅游产业健康向上。以下作简单分析:
1)在国际邮轮旅游方面,我国适用《雅典公约》和《海商法》来处理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的纠纷案件。关于旅客人身伤亡,《雅典公约》和《海商法》给于邮轮公司的赔偿限额均为46,666个特别提款权,约合人民币45万元。25年前,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为0.26万元,45万元相当于173年的收入,看似够了;但去年(2017)收入已达到2.6万元,45万元仅相当于17年的收入,明显不够。如果在邮轮溺水案中法院没有打破赔偿限额,中国旅客(10岁脑死亡小女孩)只能获得45万的赔偿,还不够买其终生所需的纸尿裤。如果该名旅客是在岸上游泳池溺水的,根据我国侵权法律的相关规定,她将获得300-400万的赔偿。显然,我国邮轮旅客受到的法律保护比岸上游客少的多,实乃不公;
2)在国内邮轮旅游方面,旅客所受到的法律保护更为“悲催”。2015年,“东方之星”号邮轮在长江上发生倾覆,该案中的伤亡游客只能获得最高每人4万元的赔偿,法律依据是《海商法》及其下位法《国内赔偿规定》。毋庸置疑,4万元赔偿限额已远不能弥补伤亡旅客及其家属的损失,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严重脱节。而且,国内赔偿限额仅为国际赔偿限额的9%,凸显“同人不同命”在邮轮旅游业界的无奈延续。此外,无论是在《雅典公约》还是《海商法》下,国内外邮轮公司的赔偿限额都很难打破,除非旅客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邮轮公司的故意或轻率行为(重大过失)造成的。旅客不是船员,也不是律师,根本无法获得相关信息或及时搜集证据材料。
3)在国际邮轮旅游方面,邮轮公司会与旅客签订邮轮旅游合同(又称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合同中通常含有法律适用条款,即用哪一国的法律来确定邮轮公司对旅客的赔偿责任。合同条款由邮轮公司制作,旅客只能照单全收。由于中国现行法律存在“赔偿洼地”,邮轮公司,特别是外国邮轮公司,会“有意”选择中国法律适用,将法律风险及相应的商务成本(如保险费等)转嫁到我国旅客身上。
4)在国际、国内邮轮旅游方面,邮轮公司或其代理会鼓励旅客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有些公司会在船票价款内免费赠送一定保险金额的人身意外保险。但在邮轮旅游领域,国内保险机构刚才起步,无法提供能够完全满足旅客需求的保险产品,而且旅客购买保险的意识也不是很强。因此,仅通过自发购买保险无法彻底解决赔偿限额问题。而且,邮轮公司鼓励旅客购买保险也增加了后者的出行成本,有转嫁风险、成本之嫌。
有鉴于此,为切实保护我国邮轮旅客的基本权益,让其与家人在发生悲剧时能够获得足额赔偿,笔者作出如下建议,希望通过多种手段妥善化解邮轮公司赔偿限额问题:
一、我国签订《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议定书》)。《议定书》将《雅典公约》赔偿限额提升至250,000个特别提款权(约合240万元),在特殊情况下可提升至400,000个特别提款权(约合385万元),但我国尚未签订《议定书》。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来看,《议定书》确定的新限额能够充分保护我国旅客的权益,根除现行法律中的限额弊病。
二、修订《海商法》、废止《国内赔偿规定》,大幅度增加赔偿限额。《海商法》的修订已列入全国人大议程。借此春风,《海商法(修订)》可将《议定书》确立的国际新标准直接引入国内邮轮旅游范围,将赔偿限额从4万提升至24,从而终结我国旅客在国内与国际邮轮上的差别待遇。此外,如短期内无法安排签订《议定书》,《海商法(修订)》中的新限额也将适用于国际邮轮旅游。
三、若短期内无法安排签订《议定书》,亦无法修订《海商法》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邮轮旅游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将《议定书》中的新赔偿限额运用于审判国际、国内邮轮旅游纠纷案件的实践之中。司法解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中的瑰宝,能较快的将我国审判实践与先进的国际公约、外国法律接轨。
四、若短期内无法安排签订《议定书》、修订《海商法》、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联合制定《试点办法》:首先,引导邮轮公司为旅客免费购买足额保险(保险赔偿金额达到240万),如有所需,可推行强制保险;其次,提醒、鼓励游客在签订邮轮旅游合同时争取书面约定高于中国法律的限额,并在邮轮公司没有为其购买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再次,鼓励国内保险机构为邮轮旅客的意外伤害量身定做价廉物美的保险产品,并给与一定补贴。考虑到全国邮轮旅客中的半数在上海吴淞口国际邮轮港上下船,建议上海市争取中央授权,在宝山先行先试该办法。
过去25年,我国海上、水上旅客运输已质变为国际、国内邮轮旅游运输。在此期间,我国经济、社会、人民生活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25年前的法律已“显失公平”,我们应立即采取上述建议的多种手段对标国际最新标准,以体现我国法律对生命、健康、安全的尊重,切实保护我国旅客的基本权益。
(节录自《邮轮经济法律规制研究 - - 上海宝山实践分析》
作者:林江,上海海事大学副教授、美国杜兰大学外聘副教授、上海国际航运研究中心政法所副所长、中英律师、中英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