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非常明确,但计算基数一直是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除因计算繁琐外,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曾长期缺乏统一规范性意见予以明确,亦是其中重要之因。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编写的第6期劳动争议审判动态有过总结:
从目前现有规定看,上海地区审判实中可以援用的涉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是法律层面规范,即《劳动法》第44条。根据该条款,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标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对《劳动法》第44条中“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解释为“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又阐释“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
二是地方性规章,即2016年《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
依据该二条款,上海市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的基数按照以下的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