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凯悦,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宋国帅,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2017级学生。 来源:《司法改革论评》2020年第2辑总第30辑。 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查看,请订阅《司法改革论评》。
摘要:作为互联网产业发展的重要产物,“水滴筹”等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为个人救助提供了便捷。然而,诈捐骗捐事件一再发生,严重侵害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利益,这很大程度上说明平台信息审查存在问题。遏制此类现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具有信息审查的义务,这来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增强公众信任、平衡双方地位等的必然需求。目前各平台信息审查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免责条款”并不免责,审查内容、形式不到位并且监管模糊,影响信息审查作用的发挥。因此,合理构建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信息审查义务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信息审查的主体应为网络个人服务平台,其依申请或依职责主动审查实质性内容,并在一定限度内就违反审查义务的行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关键词:个人求助;网络求助平台;信息审查义务;诚实信用;免责条款
“水滴筹”等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在当今社会的慈善事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地减少了因个人经济困难耽误治病的现象;但平台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忽视,平台把求助量作为地推员考核任务,平台在信息审查方面的不到位,加剧了网络个人求助的乱象。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对发起救助的对象的条件进行严格规定,进行求助信息的实质性审查,不仅可以有效规制个人求助乱象,还可以最大限度发挥网络在个人求助中的作用。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个人网络求助平台的信息审查义务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平台在信息审查方面的义务可由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调整。保障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上求助信息的真实性,需要平台对求助者的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水滴筹”等网络个人求助平台自产生以来对解决个人因贫而治病困难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日益成为个人求助的重要途径,但其自始就争议不断,频频曝光的骗捐诈捐事件更反映出网络个人求助行为之乱,规制乱象还需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在信息审查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一)网络个人求助乱象频现 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对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水滴筹”等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如雨后春笋般竞相产生,慈善事业借助互联网得到了极大的便利。然而,网络骗捐诈捐事件层出不穷,“水滴筹”等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存在的问题引发众多关注,严重伤害了公众的善心和信任。2019年11月,首例“网络个人大病求助案”的宣判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当事人莫先生在儿子得病之后在“水滴筹”发起了40万元的个人筹款信息,筹款结束之后也及时提现了。但举报人莫先生的妻子称“水滴筹”的筹款基本没用,因为社保和医院的基金已经解决了所有的开销,并且莫先生隐瞒了家里有房有店面的事实。在另一起案件中,“王乐乐”先后三次利用“水滴筹”发布求助信息,第一次以乡村教师的妻子名义为丈夫治疗白血病筹款,一个月之后又以同样的病例再次筹款,直到最后一次以“一氧化碳中毒”为由发布筹款信息才被平台发现其发布虚假信息的情况。德云社相声演员吴某家属在“水滴筹”发布筹款100万元的信息之后,引发公众舆论。吴某家庭真实的情况是在北京有房有车,大病有医保,并且脑出血的真实花费也远远达不到筹款目标。在吴某被质疑诈捐仅一个多月之后,媒体又曝出一骗捐诈捐事件。杭州萧山女子称父亲患有胃癌筹款20万元治疗疾病,但之后被网友发现该女子在微博炫富,为其家人购置50万元跑车。莫先生被法院判决返还筹款及其利息;“王乐乐”因为诈捐骗捐被定罪量刑;吴某最后停止筹款,将善款返还原处并发布道歉声明;萧山女子最后停止其筹款并返还善款。“梨视频”拍客卧底医院,揭露“水滴筹”平台背后的问题,地推员们随意填写筹款目标,不审核甚至隐瞒求助者真实的经济状况,把求助量作为考核任务。骗捐诈捐案例接二连三,平台方存在的严重问题,正在摧毁公众对网络个人求助信息真实性的信任。 网络个人求助问题频现,现行法律法规难以对这种现象作出有效的规制,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仍以“信息的真实性由发起人、求助人自行负责,赠与人需要独立审慎判断,作出是否赠与的决定”为由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这显然不能成立。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求助者、网络个人求助平台、捐赠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网络个人求助乱象引发社会公众的担忧和讨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相关规定不清楚,骗捐诈捐现象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不符合条件的求助者产生引导作用,助推骗捐诈捐现象的出现,进一步破坏社会慈善氛围。网络个人求助事业得到有序发展,必须要靠各方加强措施进行整改或监管。朝阳区法院在首例“个人大病求助案”中提出的司法建议说明网络个人求助平台需要完善相关立法或加强监管,平台方需要建立起信息审查机制。 (二)加强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信息审查至关重要 网络个人求助乱象频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求助者存在侥幸或渔利心理,提供虚假病历或夸大病情以获得捐助。对于部分利用平台谋取利益的求助者来说,平台方在信息审查方面的漏洞可以被利用。不符合求助条件的最后获得捐助款项,疾病没达到其声称的严重程度获得超额的捐助款项,这些捐助款可以被他们随意支配,捐助款最后用处无人关注。二是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在信息审查、善款管理、准入条件等方面存在问题,并使得捐赠者陷入了错误认知。“水滴筹”等平台在较为显眼的位置公开平台方每年累计的捐助情况和与政府相关部门合作等较为正面的信息,捐赠者对平台方的信任基础是存在的,捐赠者有理由认为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上的信息是真实的。平台在信息审查、善款管理、准入条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公众来说并不可知。三是目前缺乏对网络个人求助的相关法律规制,监管机构及其职责也比较模糊,这导致此类行为及其监管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政部统筹全国范围内慈善事业的发展,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开展,但对网络个人求助行为由民政部进行监管存在疑问。目前关于众多诈捐骗捐情况的处理,大多都是平台方的事后补救措施,方式无非就是要求求助者返还款项,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要解决该问题,还需从以上主体入手。 尽管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一方的信息审查有待加强,政府的相关监管也还需到位,个人求助者的道德意识还需增强,但相较而言,平台一方的信息审查在解决该问题中具有关键作用。一方面,对个人求助者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能够有效地减少甚至避免部分求助者恶意渔利或提供虚假信息状况的发生,一定程度上可以阻却虚假求助信息的发布。另一方面,作为帮助信息发布的平台,网络个人求助平台有义务审查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避免误导社会公众作出捐赠行为。另外,对个人发布求助信息进行审查不仅对社会公众来说有着重要意义,会增强公众信任,发挥网络个人求助的作用;而且能节约社会资源,完善行业的管理机制,促进行业有序发展。公权力在骗捐诈捐事件中的作用固然重要,但网络个人求助平台进行信息审查对公众来说意义重大。
二、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信息审查义务之来源 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对求助者的信息具有审查义务,并且该义务是必然的。求助者在平台上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发布求助信息,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公益属性决定了其有义务审查信息。同时,该信息审查义务来源于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另外,网络个人求助平台进行信息审查具有增强公众信任、提高救助效率和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等多方面的必要性。 (一)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性质决定了其有义务审查信息 在《慈善法》出台之前,学者们在进行网络募捐的研究时,将个人网络求助的行为也包含其内。网络募捐行为在募捐的所有形式中所占比重不断上升,具有为公益慈善事业筹款的巨大潜力,同时也更易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现行《慈善法》的调整对象是慈善组织的慈善募捐行为,《慈善法》主要是规范由慈善组织发起的针对不特定人的募捐活动;网络个人求助行为是由求助者个人发起的,捐赠者面向具体特定的对象实施捐赠行为,所以在现阶段网络个人求助行为不受《慈善法》调整。“梨视频”拍客发布的地推员工作视频引发公众对“水滴筹”的强烈质疑之后,“水滴筹”创始人沈鹏发布进行整改的声明,但同时也强调了平台只是个人大病求助的工具,不是公众理解的慈善公益组织。《慈善法》已经将个人求助行为与慈善募捐行为分离,对于个人求助行为的规定也仅限于第110条规定的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慈善法》对于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提倡的原因在于,这种行为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可以在政府等相关力量暂时缺位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民间力量的作用解决困境。这种个人求助行为的范围是特定的,社会影响也是有限的。如果被救助对象缺少亲戚、朋友等特定关系作为个人求助开展的纽带时,这种求助的成功率几乎为零。社区组织、单位在对救助对象选择时,已进行了相关内容的审查,而且这种审查是实质性的,能够对救助对象的真实性承担保证责任。今天日益活跃的网络个人求助行为与传统的个人求助行为的区别在于,求助人成为被救助对象的条件相对降低、寻求救助的范围扩大、社会影响也扩大、获得救助的概率也大大增加。(传统个人求助与个人网络求助的具体比较详见表1) 在传统的个人求助关系之中,因为社区组织、单位承担起信息审查义务来保证求助信息的真实性,所以捐赠者与求助者之间关系的缔结能够符合救助目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对赠与行为进行有效的调整。现在求助者个人通过网络求助平台发布求助信息,网络个人求助平台虽然一再声明其只是作为个人大病求助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但其在求助者与捐赠者之间的角色,并没有像其声明的那样单纯。个人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起求助,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社会不妥当性”呈几何级数增加。而信息发布的真实性由求助发起人承担毋庸置疑,如果发起人隐瞒真实情况,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会构成诈骗,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追究方式在我国现阶段已经具有实操性。 然而,如果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将信息真实性的责任交由求助发起人承担,在信息审查方面缺位,捐赠者所能了解到的信息也只限于平台公布的信息,而非平台此时掌握的全部信息,那么平台自称其没有信息审查义务的主张并不正确。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公布的《中国互联网慈善报告》显示,2019年中国慈善事业规模达到1560亿元,并保持快速增长,个人捐赠占到了社会捐赠总量的20%。截止至2018年年底,三大大病求助平台累计筹款415亿元,这意味着网络大病求助已经不仅仅是民间行为,还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角色与传统个人求助中社区机构、单位、权威新闻媒体相似,在求助者与捐赠者之间的赠与活动中起到了促进当事人救助关系达成的第三人作用,捐赠者在平台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实施赠与行为的决定。如果平台不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会对不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主体产生错误的引导作用,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将被部分不适格主体利用。因此,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性质决定了其有义务审查求助者提供的信息。 (二)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信息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 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实质审查义务是指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对发起求助信息的用户呈现于网络平台的个人求助信息,进行主动审核,进而排除违法、虚假信息的义务。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信息审查义务,但绝对不等于平台方不用履行这项义务,民法基本原则可以作为该义务的法律依据。根据“水滴筹”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用户协议》,平台方收益的一部分来自对个人求助者求助信息发布的服务。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暂时缺位的情况下,兼有法律原则和道德规则双重性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市场参加者去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与其他网络服务平台最大的区别在于平台本身具有的公益属性,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运营者追逐利益的同时,必须对相关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要对信息的真实性承担保证责任。在信息的实质性审查中不发挥作用,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如果对求助人信息真实性无法保证,其实就是漠视市场主体应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网络个人求助行为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求助者与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之间的关系可以被认为是委托关系。个人将募集资金的权利交由平台方,平台方根据求助者个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之后发布求助信息。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在收到求助者的救助委托之后,为其发布求助信息,并为其管理求助事项。二是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与捐赠者之间的利他赠与合同关系。捐赠者通过个人网络求助平台上发布个人求助信息并捐款的过程可以认为是合同的订立过程。对于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和捐赠者之间的关系来说,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代替捐赠者将捐款交于求助人,在这个关系当中,求助者成为参与合同的第三方,该合同当然成为利他的法律关系。捐赠者与求助者之间的关系靠赠与合同紧密联系,而这一关系的成立对捐赠者来说,是出于对平台展示的求助人信息的信赖。在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介入下,在求助者非本人的情况下,平台对赠与合同的成就实施了协助行为。并且这种信赖是合理的,站在捐赠者立场上,其能够信赖平台所展示的求助者的意思表示,能够相信求助者的信息是符合真实情况的。平台将信息真实性的责任交由信息发布者,而对信息真实性不进行实质审查,对于求助者和捐赠之间赠与合同的订立来说,是显然违背订立合同时的捐赠者个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规定,在完成委托事务之后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利用求助金获得了相关收益,将发布到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内容进行一定的审查义务交由平台方,也更为公平。 (三)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审查信息义务之必要性 网络个人求助平台进行信息审查具有增强公众信任、提高救助效率、平衡双方地位、发挥企业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公益发展等必然性,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必须承担信息审查的责任,在网络个人求助中发挥积极作用。 1.增强公众信任以提高救助效率 互联网作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内容,必须按照有序的方向发展。2015年7月10日,《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民意中国和益派咨询对1737人进行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曾经通过互联网平台参与捐款的受访者仅有28.5%的信任募捐者,高达62.4%的受访者担忧会有诈捐或者骗捐的风险,67.5%的受访者呼吁网络捐款与善款使用方式公开化。在很大程度上,公众对网络求助平台不信任的原因在于相关骗捐诈捐事件频频出现,但平台对此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无序现象对人的反常行为乃至违法犯罪具有诱导性,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对于频频出现的骗捐诈捐事件不发挥真正的作用,放任其自流,也不符合互联网产业最终的发展方向。在公众看来,网络求助平台明明可以通过事前严格审查筛选掉很多根本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但平台却选择事后通过补救措施来解决问题,这大大降低了公众对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上信息的信任度,影响到真正需要救助的人的利益。 2.平衡捐赠者与平台地位,促进平台在审查方面须发挥积极作用 在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上进行捐赠,捐赠人了解到的求助人信息仅限于求助平台所展示的内容。“陌生人社会”关系下的捐赠者和求助者信息并不能充分沟通,而平台作为双方之间的中介,对双方信息的交换起主要作用。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应当处于优势地位,赠与人对被赠与人的基本情况的了解是现实的,赠与人对捐赠活动的进行是真实感受的。然而,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捐助的赠与人实际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如果平台无法保证信息的真实性,极易损害捐赠者的财产权利,更会影响捐赠者对其他人开展救济。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在整个救助关系之间始终占据重要地位,平台方收集捐助者的捐款、向求助人发放善款、对善款的使用进行监管,平台对“善款”的支配力要远远大于捐助者。对求助者的求助信息进行审查,也更利于对求助者整个救助金使用情况的控制,善款的使用符合求助目的,对于剩余善款的处理也会更加得力。 3.筛选救助对象以做到物尽其用 对个人求助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不会影响真正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者获得帮助的权利,真正受到实质性影响的将会是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买卖假病例等现象将会受到规制。救助对象筛选之后,对于捐赠者来说,使自己的捐款真正用到需要救助的人身上,也更会符合他们捐赠时的主观目的。在有限的救助资金之下,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无法进入平台,平台展示的资源将会更多地用到真正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者身上,他们获得救助的可能性也将会提高。对于求助者和捐赠者来说,进行求助信息的实质审查无疑是有利于他们权利获得的方式。 4.承担社会责任以促进企业和公益事业良性发展 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具有的公益属性使得平台必须进行求助信息的实质性审查,保障社会公益环境的良好运行。大量研究表明,企业通过承担社会责任可以降低风险、减少浪费、改善与监管部门的关系、增强品牌美誉度,从而创造更大的商业价值。、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对个人求助信息的实质性审查就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对于平台背后的运营者来说,其经济利益将会是长久的。平台对信息进行审查在增强公众对平台求助信息信任的同时,也会促进他们更多地参与慈善事业,最终会促进公益事业的长期良性发展。
三、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信息审查有待完善 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对求助者的信息具有审查义务,然而,实践中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信息审查实践有待加强。一方面,就互联网平台自身而言,各平台所设置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其信息审查义务,实践中审查内容、方式不到位的现象频现。另一方面,就外部监管来看,针对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监管较为模糊,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和负责主体。实际上,之所以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在信息审查上存在问题,关键在于其责任义务设置不明确。 (一)“免责条款”不免责 根据《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平台方为了重复使用单方面制定的《用户协议》,在订立时未与捐赠者、求助者协商,所以《用户协议》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水滴筹用户协议》第2条第2款、第3条第2款的内容实际上是单方面免除了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应该承担的信息保证责任,《用户协议》第3条第5款的内容实际上免除了平台应该承担的对于资金使用的监管责任。《用户协议》中的条款是由平台方单方面制定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应该建立在双方完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用户协议》第13条的内容,平台方利用协议将自己的优势地位格外突出,对求助者和捐助者来说,是否接受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免责条款并不被关注。《用户协议》声明平台方免责,捐款时由捐赠者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这无疑是加重了捐赠者的义务,排除了捐赠者对平台信息选择相信的权利,所以这些条款并不能免除平台方作为中介的责任。免责条款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才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平台方不能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利用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发布虚假求助信息的求助者,完成筹款并提现,对捐赠者来说,这显然不符合捐赠者捐赠时的主观目的,平台方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平台方利用“免责条款”免除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二)审查内容、方式不到位 平台在信息审查方面现阶段仅停留在形式性审查上,即审查求助人是否提供平台方所要求的相关内容,比如个人的病例和相关花费。对求助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的查实仅仅依靠其所谓周边人的证实声明。网购个人病例、造假证实声明、代写个人情况说明的情况屡禁不止,平台的审查内容和方式不到位是重要原因。根据“水滴筹”个人大病筹款求助平台首页的内容来看,“水滴筹”在救助对象的确定方面存在的问题较为明显。比如,求助者发起求助时,平台方仅对求助者的身份和医院的病例进行核实。但大量事例表明,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对求助事项本身进行核实后,并没有对其他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应当具备预防风险发生的意识,并应当根据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加以规制。发起求助最重要的一个条件是求助者确实已经到了困难境地,无力支持其医疗花费,实际的受益人不得不依靠该笔救助金获得治疗,也即具有现实上的紧迫性。现实中明明有很多富有余力的众多求助者利用平台的救助金缓解经济压力,这显而易见,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在现阶段的审查方式以及内容是存在相当大的问题的。如果不真正保证求助对象的真实性,那么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必将是“昙花一现”,被广大捐赠者所抛弃。 (三)相关监管较模糊 互联网对象的虚拟性和范围的不确定性是个人网络求助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监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互联网上进行的相关活动增加了相关监管部门的管理难度。网络个人求助相较于传统个人求助来说,增加了互联网这一中间主体,监管责任的真正落实,单靠一个部门是不可能实现的。《慈善法》只针对慈善募捐作出了规定,由民政部对网络募捐行为进行监管,但个人的网络求助行为不受《慈善法》的调整,对个人网络求助行为以及网络个人求助平台进行监管的权力是否由民政部行使则存在疑问。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究其本质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网络安全法》第8条的内容,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网信部门应该对网络个人求助平台进行监管,但网信部门进行监管的内容有限,网信部门无法对筹集的资金进行全过程的监管,这笔资金最终的使用目的是否符合求助者发起求助的目的不得而知。同时,具体部门对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监管责任不明确,也无法对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将信息审查的主动权交于平台方,这就使得信息审查变得极不可控,相关监管部门始终无法发挥有效的作用。 (四)义务责任不明确 众多学者认为网络个人求助应该解释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赠与所附的条件就是求助募集的资金必须符合求助时的目的。对于个人网络求助行为涉及的内容不只有求助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求助目的,还包括个人网络求助平台在该合同成立之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相关问题目前在《合同法》中并不能找到相关的直接规定,《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相对人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能直接规定于网络个人求助平台,所以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行为不能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网络个人求助平台虽然也属于互联网信息平台,但《网络安全法》对其作用有限。法律已经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保障义务,但该规定对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适用性较弱。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与其他互联网服务平台具有不同的专业性和营利性,一般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足以解决个人求助行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对于网络个人求助行为最为重要的是信息真实性的审查、资金的监管,《网络安全法》的规定重点关注对用户的信息安全保障,对网络个人求助平台求助者信息的审查、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等详细的网络求助过程性的行为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
四、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信息审查义务之法律构建 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信息审查义务的法律构建,主要包括信息审查义务由谁承担以及审查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信息审查义务的内容和方式、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责任等对规范网络个人求助行为至关重要。只有明确这些问题,才可以对个人网络求助平台的建设以及未来的发展作出更好的规划。 (一)审查的主体 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在收集个人求助信息上占据优势地位,信息审查的主动权也掌握在平台一方,对用户信息进行审查的主体应是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一方面,平台方应将申请者的相关信息公布并提供公众参与监督的渠道,对公众反馈的信息及时处理和查实,发挥社会公众对求助信息审核的作用。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信息审查中也需发挥积极作用,为平台方进行信息真实性审查提供便利。对于关乎求助者身份以及家庭财产状况的查明,行政机关根据自身所掌握的信息,对平台方提出的查明请求,应当及时予以回复。行政机关同时也要对网络个人求助平台进行监管。 民政部门可以与财政部门对平台获得的捐款进行监控,将捐款使用的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保障捐款使用公开透明。同时,网信部门可以对平台的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对于出现较多问题的网络平台及时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提高公众对平台的信任度。在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有骗捐诈捐的情况时,网信部门应及时通过官方渠道向公众发布消息,提请相关公众注意,将有骗捐诈捐记录的相关人员及时予以处罚并记入申请者的诚信档案。对于骗捐诈捐人员严厉打击,对于频频出现信息审查问题的平台,及时约谈整改;对于始终无法有效规制个人求助乱象的平台,及时关停。 (二)审查的内容和方式 网络个人平台应对求助者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实质性审查内容为求助信息真实性和救助情况紧迫性的审查。公众可以参与个人求助平台信息审查的内容在于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证实,如果求助者不具有个人求助的真实性,公众就可以向平台方提出申请;公众还可以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求助目的,对于不符合求助目的的资金使用,及时向平台方反馈。平台方在公众反映相关情况后介入,发挥作用,运用多种手段对个人求助者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证实。证明其具有真实性的材料包括被救助者的身份信息和医疗信息、求助者的身份信息和被救助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家庭财产状况说明等,尽管现阶段平台方已经要求求助者提供相关信息,但真实性实际上难以保障,平台方需要与医院、政府相关部门保持紧密联系,充分利用政府相关部门掌握的信息优势,对求助者的相关情况进行查实,而一切有关求助信息真实性的材料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为平台完成信息审查提供便利。救助情况紧迫性是指求助者家庭确实无力支持被救助者的医疗负担,因经济原因被救助者可能耽误治疗。关于这一情况需要医院证实,并且医院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医院违法开具假病例的情况较为严重、急需相关监管,在救助紧迫性的证实上医院应建立严格的制度,对违规开具虚假病例的情况进行严厉打击。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的信息审查方式分为公众审查、平台审查和行政审查。现阶段,对于信息审查的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在信息审查方面需极大地依靠平台自律。现阶段,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在求助者发起求助信息时按照平台方要求提供的内容积极地为求助者提供指导,但信息审查的方式是存在问题的。在平台方与公众、政府相关部门的互相配合下,对于个人求助信息的实质性审查逐渐可行。 (三)审查义务之责任及其限制 网络个人求助平台进行信息审查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明确平台方的责任承担。由于慈善事业的公益属性,捐赠人基于平台信息的真实性实施捐赠行为,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承担保证责任。网络信息数量的巨大无疑会加重平台的信息审查难度,在平台的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原则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对于平台方未尽信息审查义务,责任的承担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平台方过错的认定,只要出现骗捐诈捐行为,捐赠者只需因该行为导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可推定平台方存在过错,没有履行审查义务,需要对不履行审查义务承担责任。而《用户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并不能免除平台在信息审查当中的义务,因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平台方的免责条款根本是无效的,平台方之后企图利用免责条款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也是不可行的。 当然,要求平台方承担信息审查义务,并不意味着审查义务是没有限制的。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经营者的信息审查义务属于私法主体承担的“第三方义务”,平台方承担义务有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但同时更应注意的是,超过必要限度的信息审查义务必然会导致平台运营成本提升,最终可能会增加个人求助者的求助成本。信息审查义务可以认为是法律赋予私主体的第三方义务,其不能代替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当存在其他侵害更小且能实现等同规制效果的手段时,我们应当避免对网络个人求助平台经营者赋予社会义务。对于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审查义务的限制,应以企业的实际能力为界。企业在能发挥作用的范围内进行信息审查,对于超出自身范围的信息审查,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在信息审查义务上积极承担。
五、结语 以“水滴筹”为代表的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在今天的慈善事业中,已经逐步成长为公众参与慈善事业、奉献爱心的主要渠道。但由于互联网本身涉及范围之广、发起救助的条件极易、网络求助行为监管不到位、信息审查义务不明确等众多原因,网络个人求助平台被众多不法分子利用,引发了众多个人求助乱象。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如果能在发起求助的条件以及对救助对象的选择方面严格规定,就可以对互联网个人求助事业起到积极的作用;而在现实中,个人求助信息审查存在严重问题,相关监管部门不明确,个人网络求助的实际情况极为混乱。如果将信息审查的义务交由平台方,要求平台方对信息审查承担主要责任,不仅会有效规制个人求助乱象,而且也会降低相关部门的管理难度。现行立法无法对个人网络求助行为进行事先控制与协调,亦难以有效解决个人网络求助行为中的相关问题。因此,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对个人网络求助平台的信息审查义务作出规定,明确网络个人求助平台在信息审查方面的法定义务显然具有必要性。对个人网络求助行为进行信息审查,保障网络个人求助平台上求助信息的真实性,是规范网络个人求助的必然发展方向,也能够增强公众对网络求助的信任度,促进公益事业的良好发展。
编辑:陈镜仿 校对:何延 审核:谷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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