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该规定说明,就查封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并没有否定该行为的效力。
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14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变更、转让或者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民法典第399条,明确了“(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在“民法典物权编解读”第657页也明确指出,禁止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抵押。
但“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第1061页对该问题进行说明,“不论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均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故对其的查封、扣押,除了需要张贴封条、公告外,还需要进行查封、扣押登记,才能产生限制抵押的效果。否则,如仅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上张贴封条、公告,尚未进行査封、扣押登记,被査封、扣押人以该被查封扣押财产设定抵押,且已经完成抵押登记的,相对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依法取得抵押权。”
该规定说明在查封过程中,基于善意取得抵押权。但若是已经被查封登记,可否再设定抵押权?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7条第2款现给出了明确。若以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有效,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但该抵押不能对抗查封。允许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抵押,一定程度解决司法实践中是否超标查封的争议同时有效配合“融资”,以被查封财产抵押,抵押合同有效,查封措施解除后,可行使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