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按照相关规范,涉案地点位于人口稀少的水泥路旁,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适用“在人口稀少地区最小距离6米”的规范要求。而涉案高压输电线路在涉案水坝建成前,其架设距离符合超过6米的标准,但由于水坝建成后使得坝面与高压输电线路的距离缩短至5.28米,低于6米的最低标准,从而增加了高压输电线路的危险性,因此,法院认为,被告B修建水坝的行为亦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客观上存在联系。被告A电站与被告B公司分别实施的行为已造成同一损害,恭城法院酌情考虑各占50%。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未经允许到他人场所进行钓鱼,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故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上述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考虑,酌情减轻30%,即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根据前述分析,A电站与B公司各承担35%的责任,确定A电站与B公司需各赔偿原告19万余元。